
原告杨XX。 原告颜X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XX,执行董事。

上海XX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XX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XX建设集团XX有限公司与代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

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总造价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04124799元,被告欠付工程款项金额为104124799元-62187746元=4193705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6条的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按审定价付至80%,竣工满十八个月,付至总额的90%,工程竣工满二年工程款付至除留屋面防水工程的30万元保修金的全部款项,30万元保修金在期满前三年保修期间每年平均支付1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至2017年8月14日法庭辩论结束已满十八个月,尚未满二年,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的工程款为41937053元x90%=37743347.7元,于2017年11月4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1937053元-37743347.7元-300000元保修金=3893705.3元,保修金300000元因保修期尚未结束,双方可参照合同的约定和付款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

本律所代理的原告茅某对于第三人享有债权,经调查后发现第三人对于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亦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原告遂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经法院查实后支持原告...

江苏某项目开发商系江苏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即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 被告B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土建工程全部由被告单某、呼某2人施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单某、呼某以B公司名义与本律所代理原告C即肖某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将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C施工,被告B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上盖章;

本所律代理的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中标了被告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并签署相关的《上海市建设施工合同》依法登记备案,后被告提出工程实际未中标,要求原告签署《补充协议》让利950万作为内部协调,但不作为履行依据。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通过检察院抗诉后发回再审,最终获得法院公平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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