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簿、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根据系争房屋拆迁协议的记载,明确将原告列为安置人员,故原告应享有拆迁利益,被告认为拆迁利益均归属于陈XX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户名的变更,应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为节点。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关于共同居住人的问题,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看,原、被告均确认,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的系夏A、夏B、葛XX、舒XX、夏XX,由于舒XX已通过诉讼得到相应安置,故本院对其份额不再予以考虑,李A曾获得其他安置补偿,故本院对其份额亦不予考虑。夏C在征收之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从房屋来源看,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夏B、葛XX、夏C、夏A等受配而来,被告夏C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后因婚姻搬离系争房屋,但其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其征收利益份额酌情确定;其次,夏B、葛XX作为夏A及夏C的父母,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更大,现夏B、葛XX对1604室及1704室房屋分配安置情况不持异议,本院对此在最终分割中一并予以考虑。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代理人郑XX持经公证的委托书以委托人高XX、滕XX的名义与宋XX、张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高XX、滕XX上诉称郑XX没有决定出售系争房屋的价格的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所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宋XX、张XX表示其在中介的带领下看过房屋,且所付价款超过600万元,与市场价相当。高XX、滕XX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称宋XX、张XX与郑XX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已生效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陆XX作为XX公司的责任联系人,从其职务上将对外代表生通公司,从其对XX公司材料负责人陈XX签收货物的货款统一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看,其签收货物并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均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陆XX(陆XX)在欠条、总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与其在(2014)昆千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案件中所为之行为系同一性质,故亦系其代表XX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对上诉人否认陆XX(陆XX)与其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XX、范XX通过公证委托谢XX出售本案争涉的三套商品房,谢XX根据被告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及权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88万元购房款,被告蒋XX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委托谢XX出售房屋、收取388万元款项等事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争涉房屋无查封、无抵押等限制情形,三套商品房总面积425.5平方米与合同总价398万元测算得出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9354元,该单价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结合被告范XX有其他房屋、蒋XX有公司等其他财产的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也无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及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已经基本履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关于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XX号楼XXX室、XXX室、XXX室三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至于三套房屋中共有人许XX10%的份额,因本案原告系善意并有偿取得相关权利,如确实造成共有人许XX损失的,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明确表示其他诉请不在本案中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向XX太仓支行借款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XX太仓支行,且该抵押权现未涤除,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1888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7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在2015年1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如前述分析,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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